本院认为,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在形式上虽对苗永超与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但实质内容是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对土地使用权争议具有法定的处理职权,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将原吉木乃镇禾孜阿德尔村、托盘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返还给该村牧民,符合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牧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牧民承包草场的稳定性、连续性,其内容不具有可撤销性。原告苗永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永超要求确认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2014年4月6日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苗永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叶尔兰 ·卡肯 代理审判员 卡毕拉·塔依尔 人民陪审员 席 金 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