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永超诉称,2004年4月8日,苗永超在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竞价的形式买到科克齐木井灌2号、4号机井、井灌设备所有权及500亩附属土地经营权,中标金额共计28.5万元。2004年4月10日,苗永超与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了《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苗永超享有两口井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并获得无偿享用机井附属共计500亩的土地经营权,用于农田开发建设,经营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对土地进行修护、填埋、耕作。 2014年4月6日,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向原告苗永超下发了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与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和《关于科克齐木大口井土地开发的协议》属无效合同,要求停止在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上的经营活动。 综上所述,原告苗永超与吉木乃县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吉木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苗永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出售交易成交确认书;二、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三、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 被告吉木乃县人民政府辩称,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是政府对正在履行的民事合同提出的处理意见,系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该法律行为未直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对受案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阔克舍木井灌区争议草场使用权属吉木乃镇禾孜阿德尔村、托盘村,是46户牧民的春秋牧场及其他牧民的过渡牧场。2004年4月8日,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吉木乃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未经禾孜阿德尔村、托盘村村委会及村民同意,以竞卖方式出售吉木乃镇禾孜阿德尔村、托盘村科克齐木井灌机井、井灌设备所有权及附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苗永超在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以竞价的形式买到科克齐木井灌2号、4号机井、井灌设备所有权及500亩附属土地经营权,中标金额共计28.5万元。2004年4月10日,苗永超与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了《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两口井及配套设施的所有权,并获得无偿享用机井附属共计500亩的土地经营权,用于农田开发建设,经营期限为2004年4月10日至2033年4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苗永超即开始对土地进行修护、填埋、耕作。2008年以来吉木乃镇禾孜阿德尔村、托盘村牧民不断上访,要求政府将原发包的集体土地返还给牧民,行使对原承包地的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6日,吉木乃县人民政府向苗永超等承包户下发了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告知与吉木乃县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吉木乃县科克齐木井灌设施出售合同书》和《关于科克齐木大口井土地开发的协议》属无效合同,要求苗永超停止在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上的经营活动。为此,苗永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吉木乃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阔克舍木井灌区土地承包纠纷处理意见告知书行政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