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复查认为,认定“外部伤害”与认定“工伤”是两个不同的证明层次。再审申请人毛胤淋提供作为申请再审证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证明了“伤情属于外部作用导致”,但同时鉴定书也分析了“被鉴定人3月19日(18日)至3月24日期间的生活活动存在不确定性,理论上缺乏客观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其本次颈部损伤系2012年3月19日(18日)所致难以认定”。先不论该鉴定书的鉴定目的、程序和效力,仅该内容就已反映出毛胤淋申诉主张3月18日受伤的依据不足。复查听证时毛胤淋以3月18日同坐班车的毛胤月在车后斗内因刹车摔倒的事实,欲证明其本人坐在班车后排被挤压导致本案有可能的“颈部挥鞭样损伤”的伤情,缺乏逻辑上的必然关联性,故本院复查无法认为毛胤淋在3月18日确有在班车上受伤,亦无法支持其关于应当按照“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认定其工伤的申诉意见。 综上,毛胤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胤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常红 审判员 赖民勇 审判员 黄翠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孟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