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8月12日按简易程序作出编号为3503221231510781的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当天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民警并非出庭的民警。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上诉人相同,欲证明被上诉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处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也在决定书上签名,经办民警当时亦告知上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处罚书上也有告知记录。 经审理、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