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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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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熊凯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对原审第三人熊凯伦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经营者郑国华的询问笔录及胡运杰、王菊香的证明、熊凯伦疾病证明书、考勤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熊凯伦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2.对原审第三人熊凯伦的询问笔录、对上诉人经营者郑国华的询问笔录及胡运杰、王菊香的证明、熊凯伦疾病证明书、考勤表。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立案呈批表、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上诉人还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原审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的是承揽加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到的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主张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也就是说,在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制定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内容、过程、结果支付其劳动酬劳,且该劳动报酬体现的是劳动力价格。劳动者工作内容属于用人单位的所经营的业务范围。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其以上诉人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包括有劳动场所、劳动工具和相关的劳动资料为依托,并不具有作为工作承揽方条件和资质。原审第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上诉人支付原审第三人工资,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内容也是上诉人的业务范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属于承揽关系,而是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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