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住所地仙游县。 经营者(业主)郑国华,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献,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紫先,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加勇,仙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熊凯伦,男,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上诉人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5)仙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献、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加勇、原审第三人熊凯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第三人熊凯伦被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招收为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工厂生产车间工作时,右手环指、小指不慎被电刨机刀片割伤。事发后,第三人被送往仙游县榜头镇卫生院治疗,其伤情经该医院诊断为右环、小指末节离断伤。2014年8月,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和程序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熊凯伦2014年4月13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第三人系原告工厂的木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4年4月13日上午10时许在原告工厂生产车间工作时右手环指、小指被割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请求撤销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第33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仙游县榜头镇聚和兴红木家私厂不服,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按照原审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