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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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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文金与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中武警8710部队医院诊断书、120急救中心的出警记录及原审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中武警8710部队医院诊断书、120急救中心的出警记录及原审第三人的值班表等均可证明上诉人系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中受到伤害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主张发生下列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该规定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案上诉人姚文金已经提供了莆田市公安局西天尾派出所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应视为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从工伤保险条例对自残或者自杀、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等情况,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来看。立法本意上只对上述情况下受到的伤害才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况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未受理即认定上诉人非受工伤伤害,不利于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4)第04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受理上诉人姚文金的工伤认定申请。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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