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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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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清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清的畜禽养殖场位于政府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作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对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

本院认为,原告吴建清的畜禽养殖场位于政府划定的禁养区范围内,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作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行政部门,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对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进行查处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为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根据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的报请,对原告的畜禽养殖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其养殖生猪享受国家政策补贴是合法的家庭养殖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莆城政(2014)204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建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