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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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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建清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调取(2015)莆行终字第22、23号行政判决书二份,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二份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服判决要申请再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

本院调取(2015)莆行终字第22、23号行政判决书二份,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二份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不服判决要申请再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作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禁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进行查处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关闭,故被告提供的由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对原告生猪养殖场查处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二份终审判决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原告从事生猪养殖的合法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吴建清的畜禽养殖场位于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洋西村,根据莆政综(2011)125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及可养区的通知》、莆城政(2009)213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城厢区木兰溪和东圳水库流域畜禽养殖业禁养区、禁建区的通告》和莆城政(2010)116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厢区畜禽禁养区及禁建区划定方案和城厢区畜牧业集约化发展规划的通知》规定,该畜禽养殖场属于禁养区范围内。2014年1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农业局和城厢区龙桥街道办事处联合向原告发出《禁养通知》,要求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前搬迁并拆除完毕。2014年8月27日,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仍在从事畜禽养殖活动。2014年9月1日,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对原告的畜禽养殖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9月22日,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对原告作出莆城环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畜禽养殖场位于禁养区范围内,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原告不服,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作出的莆城环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9月16日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作出莆城环(2014)97号《关于提请区政府对原告养殖户下达拆除或关闭决定的请示》文件,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以区长办公会议决定,同意莆田市城厢区环保局的请示意见,对原告的畜禽养殖场予以拆除。2014年9月23日,被告作出莆城政(2014)204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责令原告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拆除畜禽养殖场。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