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江丽萍到北京中南海周围非法上访,不听劝阻,属扰乱机关单位秩序,后被东海镇镇干部蔡建清接回后扭送至东沙边防所。2、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进行非法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在告知其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对其作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该告知书并不能否定上诉人江丽萍到北京中南海附近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合法与否。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有无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3、处罚决定送达是否到位问题。4、上诉人江丽萍上诉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丽萍于2012年9月26日前往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2012)201209260121号训诫书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2014)第4454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称该局未制作上诉人江丽萍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但本案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无法否定上诉人在2012年间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而该政府信息告知书恰证明了上诉人两次非法上访但未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况且训诫并非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故本案中城厢区公安局东沙边防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当事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被上诉人作出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均在2012年,而上诉人到2014年才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作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上诉人未在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也未在3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在辩护意见书中已就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提出了抗辩,故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