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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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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秀梅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一审宣判后,梁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

一审宣判后,梁秀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作出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

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审法院依有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合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容留、介绍卖淫,赌博的案件除外。”本案上诉人梁秀梅没有通过合法途径正确对待相邻土地纠纷等问题,而多次进京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虽然上诉人梁秀梅的违法行为地在北京,但其住所地在秀屿区,所信访的事由也与秀屿区有关,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提供的《训诫书》及上诉人梁秀梅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诉人梁秀梅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违规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管辖并作出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梁秀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梁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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