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梁秀梅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梅,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秀梅,女,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金銮,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法制大队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郑建彬,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警员。

上诉人梁秀梅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5)秀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2014年7月22日、23日,原告梁秀梅至北京市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分别对原告梁秀梅出具《训诫书》,表示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如违反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上述二公安分局民警对原告梁秀梅宣读上述训诫内容后,原告仍不听劝阻并滞留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以上事实,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梁秀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梁秀梅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龚梅兰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8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为治安管理部门,受理上述案件,经过调查后作出决定,其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其经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其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认定原告梁秀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梁秀梅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故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4年11月2日对原告梁秀梅作出的莆公秀(东峤)行罚决字(2014)0037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梁秀梅负担。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