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国平等11位为违法建设主体是正确的;2、原审法院将11位处罚对象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分别判决并无违反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具有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处罚权,其执法主体适格;4、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名称、证明对象及原审法院的认证均在原审判决书中载明,相应的证据材料也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也在庭审中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据以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莆田正大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22幢房屋是莆田正大公司委托方元新建房的证言,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证明的许多事实是传来证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采信。 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归纳、分析处理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