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整个过程有言语冲突,但不能看出原审第三人有殴打上诉人的事实,整个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并没有肢体上的接触。该事实有出警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所称的被原审第三人殴打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国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