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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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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国钦、庄国辉与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4)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征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批文和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244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荔城区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项目征地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批文和莆田市人民政府莆政土(2011)244号文件批准,同意征收荔城区西天尾镇象峰村等集体所有土地16.4772公顷,作为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2011年10月1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要求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在公告期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上诉人未办理补偿登记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据规定,在实地丈量、调查复核的情况下,根据经批准的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的补偿内容进行认定,并在上诉人拒不交出土地的情况下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符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2、省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征地是为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公共利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是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共同成果,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答辩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收储土地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土地储备是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即法律规定了办理土地储备的主体是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非各级城乡规划部门。在对拟收储的集体土地办理农业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前,城乡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拟收储的土地进行规划并设定规划条件,系履行职权的范畴,完全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本案中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的莆规荔(2010)70、71、72号三份文件系对西天尾象峰地块拟收储土地规划条件的确定,并未对该争议的土地进行收储,且莆田市城乡规划局也并非办理土地储备的适格主体。土地储备,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在批准范围内,对通过收回、收购、征用或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进行储存或前期开发整理,并向社会提供各类建设用地的行为。本案被收储的土地征地手续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11)674号文批准同意,莆田市人民政府也发出《关于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莆政土(2011)244号文,同意征收荔城区西天尾镇象峰村等集体所有土地16.4772公顷,作为荔城区2011年度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8日发布《关于莆田市磐龙山庄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征求被征收土地四至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所有人对补偿安置方案的意见。在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对拒不办理补偿登记的土地使用权的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权利予以保留。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莆国土资决(2014)1017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合法的。

综上,本案上诉人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庄国钦、庄国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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