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双方均予认可。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但上诉人并未在一审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该请求系增加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前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上诉人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文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天明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