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文桂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否认其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实施,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证实原告房屋系被其误拆,与被告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无关,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对莆田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从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提供的《情况说明函》来看,2006年9月30日其误拆原告张文桂莆城建(1994)字第C017522号房屋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强制交付土地应履行的法定程序有:一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二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所涉土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也未经有权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因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法定职权,依法应予撤销,因被诉行为是事实行为且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荔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于二○○六年九月三十日拆除原告张文桂莆城建(1994)字第C01752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原告张文桂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系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实施对上诉人房屋的拆除,其违法责任应当由荔城区人民政府承担。一审法院在追加镇海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时未将荔城区人民政府追加为共同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是阔口片区的征迁人,但其并没有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行为,也没有委托任何单位组织实施。一审中被上诉人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已经承认上诉人的房屋系其拆除的。上诉人错将被上诉人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征迁人列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