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认定原审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与否。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原审第三人徐雄工伤过程中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在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时该条文作了扩大解释,该条文对承包人自身的用工主体责任未予列明。而原审法院却作了扩大解释并予以明确,显然不符合条文的精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20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认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天明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