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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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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一审宣判后,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徐雄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徐雄所提供的工作是独立的工作,上诉人并没有

一审宣判后,原告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徐雄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第三人徐雄所提供的工作是独立的工作,上诉人并没有为第三人提供劳动工作、也未限定工作时间。第三人徐雄是一次性向上诉人提供工作成果,按劳动周期计算劳动报酬。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认定劳动关系法律的前提在本案中不存在,本案中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徐雄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具备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依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文明确了适用对象是自然人(承包者)以外的人。一审判决对条文依据作了扩大解释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徐雄与上诉人莆田市大正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证人的陈述,上诉人的现场管理蔡俊凯的陈述,此外,证人在讲到原审第三人时也称系由第三人承包安装工作,由上诉人公司负责提供材料。

原审第三人徐雄辩称,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双方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承揽关系。原审第三人受上诉人的控制、指挥,由其指定工作场所,并限定工作时间。工作中生产资料由上诉人提供,劳动报酬方式是按件计酬的,人格上具有从属性,受到现场蔡俊凯的管理。这可以从蔡俊凯自述其为上诉人委派的现场管理人员、证人徐跃飞证言原审第三人也和我一样安装监控的,我们的老板是蔡俊凯,证人白桂海也证实原审第三人是由上诉人派往枫亭镇滨海大道工地做工时受伤。2、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原审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徐雄提供的劳动正是上诉人在该滨海大道承包的治安监控安装工作,显然徐雄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3、本案不存在追偿的问题,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最终的工伤责任。追偿是平等主体之间按过错原则对责任进行最终的分摊,案中徐雄属于上诉人的员工,双方是隶属关系,地位是不平等的。徐雄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上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工伤责任,不适用追偿原则。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