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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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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林来发与林文元诉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补充。对其他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一审时没有变化。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均无补充。对其他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一审时没有变化。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原告是否具备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后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是否应视为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二上诉人对原审原告林文元系林来章儿子及荔集建1995年第2616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人为林来章这二个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在没有法定文书证明林文元丧失了其对林来章遗产继承权的情况下,林文元无需自我证明其与本案讼争土地具备法律上利害关系。即使本案涉及地块被收回,也不影响林文元持荔集建1995年第26165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主张后续的权利。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修改后并于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原判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8日,但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向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故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举证、质证程序均应按2015年5月1日前的规定执行。原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逾期举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2015年5月1日前尚未审结案件的审理期限,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完成的程序事项,仍然有效”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的埭政(2014)98号关于同意林兆銮等226户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对上诉人林来发建房用地的批准,属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人民政府和上诉人林来发各承担人民币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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