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赵良军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6月20日发出《工伤认定告知书》,明确告知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收到该告知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视为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就原审第三人赵良军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博誉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林天明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