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赵良军辩称:一、原审第三人赵良军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第三人莆田博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发放原审第三人赵良军工资的事实;三、治疗期间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莆田博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称,原审第三人赵良军与莆田博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并无新的证据提供,对对立方在一审期间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相同,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记载的第三人福建博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根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记载,其名称应是莆田博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赵良军与原审第三人莆田博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有效性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不知晓该份证据,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只要求由用人单位承担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并未经过调查核实,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证据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赵良军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后,未在期限内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第三人赵良军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莆田博宇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赵良军有签订劳动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