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是否恰当问题。上诉人莆田正大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认定“22幢建筑物是建在规划确定的道路上,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情形的,需限期拆除”,是对该规定的片面理解,导致作出错误的决定。原规划的4#路是住宅配套区的道路,并不属于禁止改变用途的“城市道路”,与主干道上的道路不同,不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情形,被上诉人的处罚过重,况且所建的4#路仍有19米多宽小区道路,是否影响建设规划的实施,尚未征得规划主管部门的权威意见。本院认为,22幢建筑物所占用地块是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原规划审批为妈祖工艺美术城住宅配套区4#路的一部分,也就是原规划为住宅小区道路而未经审批被占用建设22幢房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审批,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施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该22幢建筑物的土地属于规划确定为道路的,禁止擅自改变用途。故被上诉人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筑,作出责令陈玉森等11位违法建设主体限期自行拆除该22幢建筑物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幅度是恰当的,并无过重。 六、关于本案是否中止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陈玉森等11位的违章建筑进行行政处罚,与上诉人莆田正大公司起诉方元新交付22幢建筑物的民事诉讼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莆田正大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诉讼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将陈玉森等11位处罚对象统一制作一份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却将同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分别立案合并审理,并分别作出十一份相同的判决,程序上虽存在一点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实体的判决结果。 综上,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上诉人陈玉森等11位作出莆执罚(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上诉人上诉称“22幢违章建筑系莆田正大公司投资建设,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不属行政处罚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上诉无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玉森和上诉人莆田市正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天明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