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正大公司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22幢建筑物系陈玉森等11位上诉人投资建设,并以陈玉森等11位上诉人为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是莆田正大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要求委托方元新进行建设的。2、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1)没有对11位处罚对象办理立案受理;(2)没有对土地使用权人作调查取证;(3)没有被上诉人的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及组织听证,全由其下属荔城区城管大队履行,且案件讨论也没有最后结论。3、原审法院将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分别立案受理、合并审理、分别进行11次同样的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26条共同诉讼的规定。4、“责令限期拆除”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被上诉人超越职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属处罚主体不当。5、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不能既适用法律又适用地方性法规,且笼统引用,条款项目没有具体准确。6、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22幢建筑物是建在规划确定的道路上,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违法建设情形的,需限期拆除”是对该规定的片面理解,导致作出错误决定。原规划的4#路是住宅配套居住区道路,并不属于禁止改变用途的“城市道路”,况且所建的4#路仍有19米多宽小区道路,是否影响建设规划的实施,尚未征得规划主管部门的权威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