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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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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乾宇与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车辆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一审判决后,原告郑乾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车辆的过户登记在没有上诉人郑乾宇到场核实、签字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法院对

一审判决后,原告郑乾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车辆的过户登记在没有上诉人郑乾宇到场核实、签字的情况下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审查、核实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追加莆田市菁华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未予回应,未依法调取闽BN7696小型汽车买卖手续相关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依据部门规章《机动车登记规定》就做出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法规,《机动车登记规定》是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大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先适用法律法规,且行政诉讼法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参照部、委的规章,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撤销对闽BN7696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的转移登记行为,将闽BAW866小型轿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变更登记为上诉人郑乾宇所有。

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辩称:1、被上诉人对本案诉争机动车办理车辆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相关规定审查了有关内容。在形式上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此外,机动车登记及转移并非车辆所有权转移的必备条件,被上诉人系车辆登记机关,非所有权确权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只为解决上路权问题。机动车属于动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其所有权转移从交易合同订立或赠与开始,而非从登记开始。2、本案诉讼关键在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及凭证。被上诉人已经依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来历证明对车辆交易双方的材料尽到了审查义务。只要车辆所有人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135031120003,发票号码10021969),便可确认交易存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对一审庭审中证据的质证意见也未发生变化。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相同。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归纳分析、认定处理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依据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作出判决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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