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吴德林承包的土地位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征地拆迁范围内,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成立的华亭镇三紫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未履行法定程序就强制铲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果树,程序违法。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只是证明在该批次的征迁过程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的法定程序,而实施铲除原告承包地上的果树并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并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强制铲除土地上的果树目的是实现交付土地,所以原告诉求确认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支持。鉴于强制铲除果树的行为属于实现终了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铲除原告吴德林承包地上的果树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违法。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