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强制交付土地是土地征收的最后环节,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征收土地得到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履行了“两公告一登记”程序,征地程序合法,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该批次的征地范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1-4、6真实有效,可以认定原告作为土地被征收人被强制交付土地的事实;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有效上述证据,本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13)1120号《关于莆田市城厢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文件,同意征收城厢区华亭镇前黄村园地7.0035公顷,其他农用地0.1095公顷、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9557公顷……。2013年12月2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土(2013)283号《关于城厢区2013年度第八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2013年12月1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发出莆市公(2013)76号《征收(使用)土地方案公告》。2014年11月28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发布莆国土资综(2014)24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4年12月2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地(2014)1号《关于同意城厢区2013年度第8批次建设用地征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城厢区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审核城厢区华亭三紫片区改造建设用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请示》。原告吴德林承包经营的土地位于该批次的征地范围内,面积0.51亩,种植龙眼树若干株。2014年2月17日,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城厢区华亭镇三紫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2014年7月22日该项目指挥部组织相关人员将原告承包土地上的果树强制铲除,实施强制交付土地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实施强制交付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