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6月17日对上诉人公司员工赖维祥、蒲俊梅、赵小妹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审第三人王震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一、二审庭审时,证人赖维祥、蒲俊梅、赵小妹又陈述上诉人工厂在需要时才通知原审第三人王震过来。上诉人工厂未与原审第三人王震及证人赖维祥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审第三人王震系上诉人工厂的员工,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与原审第三人王震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案上诉人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明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代理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 晴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