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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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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林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事故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明林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莆人社工认(2014)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黄明林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黄明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取舍缺乏依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只有三个完全不知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员工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而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结算清单和银行汇款凭证的书面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并未将相关权利义务明确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举证。3、原审法院混肴了行政诉讼中被告和原审第三人的区别,过于强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民事关系,致使判决错误。案件的审查重点是行政行为的正确性和合法性与否,直接关系到民事案件的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涵江区法院(2014)涵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人社工字(2014)40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答辩状。在询问时辩称:1、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害性质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在二审询问时,上诉人提供的两个证人赖维祥、杨焕闯到院作证,证人赖维祥称被上诉人找他做笔录时并不清楚原审第三人王震与上诉人的关系,只知道上诉人公司有工作时才通知王震过来。证人杨焕闯证明上诉人公司模具坏掉或有需要时才通知王震过来修理。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审第三人王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