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有30亩菜地被毁坏,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但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其承包的土地只有1.43亩。因而其主张30亩菜地被毁坏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征地补偿款,从《海峡国际商贸城征地补偿花名册(新度蒲坂村)》及原告诉状的自述可知,原告已经领取了被征土地相应的补偿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梓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