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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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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春与荔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2010年间,被告荔城区政府通过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委会将各户被征土地丈量后,由村委会以各户户主名义将征地款存款在农商银行,并将存单分发到各户。各被征地农户均不服被告的征地行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组织辖

2010年间,被告荔城区政府通过荔城区新度镇蒲坂村委会将各户被征土地丈量后,由村委会以各户户主名义将征地款存款在农商银行,并将存单分发到各户。各被征地农户均不服被告的征地行为。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组织辖区新度镇干部及联防队员,对蒲坂村被征土地进行强制征迁,各被征土地的农户不服,遂于2013年7月3日提起诉讼。2014年5月12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依照指定管辖作出(2013)秀行初第15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荔城区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对原告郑玉春等六十户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违法。2015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强制交付土地过程中而造成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52450元。

本院认为,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已确认被告荔城区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对原告郑玉春等六十户强制交付土地的行为违法,但该判决并未明确被告在实施上述交付土地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郑玉春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受伤系被告强制交付土地的过程中造成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玉春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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