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3、法律依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21条第(5)项;修改前《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证明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国家赔偿法》第15条;证明赔偿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 《国家赔偿法》第34条;证明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受伤的事实,当时60人起诉,并不是今天的6人起诉,那是强制交付土地违法的文书并不是赔偿的文书。证据1被告的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今天起诉的是要求被告赔偿土地地上农作物而不是土地补偿款。证据3本案在2015年5月7日立案的,是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后立案的,应该是行政诉讼法76条,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及承包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已经确认被告的强制行为违法。 证据3、荔城区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用药清单、莆田市荔城区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2012年12月13日到医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4、照片一组。 证据5、信访事项告知单(2013)7816号、信访事项告知单(2011)9293号。 证据6、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来访事项告知单、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 证据7、莆田市荔城区黄石物流园区依法推进项目工作预案。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没有原件,应以原件载明的面积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说明强制交地的行为违法,并不能证明征地违法。证据3没有原件,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是属于本案被告工作人员造成的伤害。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说明曾经有信访,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及内容,应该提供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而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材料。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有提出信访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7没有证据来源,不符合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提供的证据3、5、6、7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无异议事实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