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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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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燕玉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燕玉于2014年12月8日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122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燕玉于2014年12月8日前往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训诫书为证,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2014)第1227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该告知书称该局未制作上诉人陈燕玉在天安门广场扰乱公共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信息。但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无法否定上诉人在2014年12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的事实。该训诫书明确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应当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而本案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其管辖权。被上诉人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根据上诉人的上述违法事实而对其作出处于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上诉人陈燕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燕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审 判 员  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林立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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