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应城市公安局对胡金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有权依照治安管理法规给予相应的治安处罚。胡金春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认定胡金春非正常上访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胡金春的上访行为违法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胡金春在2014年1月到9月,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多达9次,其违法行为构成情节较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列举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应公(城中)行决字(2014)第7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金春治安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对胡金春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胡金春称其被被上诉人应城市公安局超期羁押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胡金春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胡金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金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张耀刚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熊思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