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鸡泽县公安局辩称:一、永年县人民法院以违返法定程序为由撤销我局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鸡公(城区)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重新调查后作出鸡公(城)行罚决字(2015)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限制;二、原告殴打韩某是事实,有原告陈述,韩某指控,证人何某证言予以证实。城管局证明证实案发现场不在监控拍摄范围;我局传唤原告后已履行告知义务。三、该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维持我局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鸡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0285号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其被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第三人韩某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30日16时许,在鸡泽县实验中学门口因故发生纠纷,进而殴打,致第三人韩某伤,经鸡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韩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鸡公(城区)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侯某拘留五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侯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永年县人民法院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4)永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鸡公(城区)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告知后即于当日重新作出鸡公(城)行罚决字(2015)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侯某拘留五日(折抵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原告侯某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侯某因故殴打他人,属违法行为。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规定对其行政处罚系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但被告在对原告行政处罚过程中,应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违法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本案被告鸡泽县公安局曾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的鸡公(城区)行罚决字(2014)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永年县人民法院撤销后,在程序上未做任何弥补,即作出鸡公(城)行罚决字(2015)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未进行复核,即于告知当日作出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程序违法,故原告侯某请求撤销鸡公(城)行罚决字(2015)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应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要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鸡公(城)行罚决字(2015)第02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鸡泽县范围内为原告侯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驳回原告侯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鸡泽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英 审 判 员 王玉新 人民陪审员 王晓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小雪 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