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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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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谨清、管谨德等与潍坊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3)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经凯宇公司申请向其颁发了《潍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市发改委经凯宇公司申请向其颁发了《潍坊市投资项目核准证明》,凯宇公司系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作出涉案核准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而且,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为凯宇公司出具项目核准证明之前涉案地块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且凯宇公司通过出让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因此,即使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在涉案项目用地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市发改委作出该项目核准证明的行为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也不直接产生侵害,与上诉人不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既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祥慧

代理审判员  李长明

代理审判员  任保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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