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义】 虽然法律给了劳资双方一定的互相考验期,但尤其对用人单位一方来讲,并不是说在试用期就随便可以让劳动者走人,不受限制地可以在试用期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想法是不正确的,用人单位可能会“引火烧身”,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概要】 蒋某于2014年2月11日入职到某水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5月10日。后某水务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了《试用期综合评价》,与蒋某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某水务公司并未向蒋某正式送达该文件,亦未向蒋某出具其他书面解除通知。同时在庭审中,蒋某认为相关试用期考核规定没有向其出示,也不认可相关考核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蒋某与某水务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到2014年7月25日,故判令某水务公司支付蒋某2014年4月至7月的工资差额。 【法官释法】 试用期内用人单位是不可以随意让劳动者走人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不得无理由解除劳动关系,除非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招聘及考核条件,在劳动者入职前明确被告知这种考核标准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方可以正式的解除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由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及公司治理不完善,在试用期没有对蒋某作出明确的书面解除通知,这是应该吸取教训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