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赵某证言:今天上午我和李某在“某某”珠宝店内,10点20分左右进来几个人到店内看货,我给他们介绍,等了一会这几个人走了,只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没有走,他又看了一会,问了2个镯子的价钱,李某给他说了价钱,他看了有5分钟左右走了。当时店内李某的几个亲戚还在看货,我和李某就去招呼亲戚看货,10点34分左右,这个黑衣男子第二次进入到店内,在店西北角的柜台处看,我和李某都在给亲戚介绍货,也没有注意看他。这个黑衣男子在店西北角站了几分钟,然后走了,我们都没有注意看他。10点54分左右,李某看到西北角柜子的门开了,推柜子门的时候,发现柜台内放的一个翠玉佛不见了,我们在店内找了找没有见。我们就看监控,通过监控看到10点34分进店的黑衣男子趁我和李某在给亲戚介绍货物的时候,在柜台外边用手把柜台的门拨开,伸手去把玉佛拿出来装进口袋,然后就出店门走了。被盗的是一个翠玉佛,满绿色,包的白金镶钻,带一个黑色的绳子,佛大概5公分长,这个佛在店内西北角的柜台内放着,价值100多万,这个佛是老板从广州买的。 4、证人吕某某证言:我店内丢的是一件玉佛,是一个满绿色的翠玉佛,外边包的白金镶钻,大约5公分长,带有一个黑色绳子,是2011年4、5月份在佛山市平州一个市场上买的,花50万元买的,买来后我又包白金加镶钻花了43000元。 5、证人陆某某证言:吕某某开的“某某”珠宝店内被盗一个包金镶钻翠玉佛,这个佛我以前见过,是个好东西。好像是2011年他从广东买的,买回来后我就见了,我问他多少钱,他说佛是花50万元买的,后来又包金镶钻花了43000元。 6、证人刘某乙证言:吕某某开的“某某”珠宝店内被盗一个金包镶钻翠玉佛,这个佛我以前见过,是个好东西,玉佛被盗后他还在石佛寺镇发布信息,悬赏5万元找犯罪嫌疑人。好像是2011年他从广东省买的,他买时我也在广东省进货,买后我就见了,我当时还问他多少钱,他说佛是花50万元买的,后来又包金镶钻花了43000元。 7、被害人李某证言:今天上午我和店里的员工赵某在店内招呼生意,10点20分左右进来4、5个人看货,赵某给他们介绍,等了一会这几个人走了,只有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又看了一会,大概看了5分钟时间这个黑衣男子也走了。当时店内还有我的几个亲戚在店内东边看货,我在给亲戚介绍货,10点34分左右这个黑衣男子第二次进到店内,在店西北角柜台处站着看,我和赵某当时都没注意看他,只顾给我亲戚介绍玉货,这个黑衣男子在西北角站了有几分钟,然后走了,我们都没注意看他。10点54分时我看到西北角柜台的柜子门开了,我就推了下柜子门,然后发现柜台内放的一个翠玉佛不见了,我就赶紧在店内找,在店内没找到,我就看监控。通过监控看到10点34分进店的那个黑衣男子趁我和赵某在给亲戚介绍货物的时候,在柜台外边把柜台门轻轻拉开,伸手把玉货拿走装进口袋,然后走出店门走了。被盗的是一个翠玉佛,满绿色,外边包的白金镶钻,带一个黑色的绳子,佛大概有5公分长,这个佛在店西北角的柜台内放着,我有这个货的照片。玉佛是我丈夫吕某某于2011年4、5月份从佛山市平州一个市场上买的。买玉佛花了50万元现金,后来包金镶钻又花了43000元。 8、辨认笔录,经赵某辨认,证实照片上的男子为在“某某”珠宝店盗窃绿色翠玉佛的犯罪嫌疑人。 9、视听资料,证实丁顺利实施盗窃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李某因店内玉器被盗报案至镇平县公安局,该局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7月1日立案。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丁顺利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能力。 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证实丁顺利的前科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丁顺利2009年8月15日因盗窃一瓶酒被行政拘留。 5、搜查笔录,证实通过搜查,在丁顺利住宅的客厅沙发上发现作案挎包一个,在其衣柜内发现作案所穿牛仔裤一条,在沙发下鞋柜内发现黑色皮凉鞋及咖啡色皮鞋各一双。 6、丁顺利作案所穿衣物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在丁顺利家搜查出的作案时丁顺利所穿衣物特征和衣物及相关物品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7、发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丁顺利被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顺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顺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解自己没有盗窃和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有监控录像,盗窃后又有被害人、证人的辨认笔录以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价值缺乏证据支持,盗窃的实物现在没有到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因被告人实施盗窃后拒不供述赃物去向而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但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且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顺利在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揭东法刑诉第145号刑事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该判决宣告以前又犯本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