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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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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被害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6日,受伤后住院15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06.68元;护理费79.56元/天某15天(住院时间)=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某15天某1人(住院时间)=450元;车损63000元;

被害人王某某,男,生于1980年7月6日,受伤后住院15天。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106.68元;护理费79.56元/天某15天(住院时间)=11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某15天某1人(住院时间)=450元;车损6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70150.08元。

另,赣C74126号、赣C7222挂车辆于2010年9月17日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计55万元。豫RKJ99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王某某,该车于2010年3月26日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10000/座。

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虽已受到法律制裁,但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此请求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赔偿护理费(医院收)的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用、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确需补充营养所花费用的票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且只能算到治疗终结,因终结日与定残日相隔一年多,属过分拖延,扩大的损失不能支持之意见,经庭审查明,段某某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仍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所要求赔偿误工费用的时间尚未达到定残前一日,故所辩解之意见不予采纳;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虽有四个十级,不能按九级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但一个十级,按10%计算,每增加一个十级,可增加2%,故应按16%计算。提出的王某某要求赔偿车损明显过高,且没有扣减残值之意见,经查,镇平县物价部门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证依据科学合理,且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也未提出重新鉴定之请求,应视为对本鉴定的认可,故提出的车损明显过高之意见,不予采纳;但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百分之七十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人刘某某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先予支付的款项,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应付款中支付原告人应得款项后,剩余部分支付给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8257.5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9105元,合计417362.51元(其中刘某某已支付的265000元,扣除本判决第四项刘某某应赔偿五原告人部分,由某某某某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某129570.63元)。

二、限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3496.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33292.2元,合计336789.09元(其中刘某某已支付的250000元,扣除本判决第四项刘某某应赔偿段某某、王某某部分,由某某某某支公司支付给刘某某127785.16元)。

三、限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24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602.8元,合计39848.4元。

四、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35429.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09284.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930.3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