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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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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789735.24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等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原告方带来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院收)、鉴定费。合计724198.84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等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3、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镇平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住院证、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1年11个月另24天;5、外购药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为治疗共计花医疗费312445.72元;6、住宿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人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出院后仍继续在门诊治疗期间住宿的情况;7、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为治疗伤情及鉴定伤残支付交通费用7620元;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人为伤残评定所花鉴定费用97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63000元、鉴定费。合计70599.5元。并向法庭提供有:1、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王某某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花医疗费4107元;2、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为鉴定车损所花费用14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等人要求赔偿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不应支持;要求赔偿扶养人生活费,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的上一年度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计算,且只能算到治疗终结;因终结日与定残日相隔一年多,属过分拖延,扩大的损失不能支持;残疾赔偿金虽有四个十级,但不能按九级20%计算;住宿费及外购器具、药品的费用,只能酌情考虑,适当计算。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车损明显过高,且没有扣减残值。

4、刘某某已预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款项,应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将刘某某应自付以外的预付款项如数直接退回给刘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C741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C7222挂)在312国道镇平县境内1065KM+418M处向后倒车时,因驾车倒车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与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豫RKJ99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龚某甲死亡、段某某受重伤、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刑事技术鉴定,龚某甲系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段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眼损伤属十级伤残:面部瘢痕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十级伤残。王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已先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各项经济损失26.5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

另查明,龚某甲父母生育龚某甲及姊、妹三人,姊、妹均已出嫁,其父龚某某生于1949年4月,其母陈某某生于1952年2月;龚某甲之妻曹某生于1984年12月,生育二女,长女儿龚某乙生于2005年8月,次女龚某丙生于2007年1月;案发时以下被扶养人应扶养年限分别为:龚某某19年、陈某某20年、龚某乙13年、龚某丙15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某某、陈某某、曹某、龚某乙、龚某丙的合理损失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四被扶养人前15年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某15年=222329.7元;龚某某剩余4年赡养费为14821.98元/年某4年÷3=19762.64元;陈某某剩余5年赡养费14821.98元/年某5年÷3=24703.3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某20年=447960.6元;丧葬费37958元/年÷2=18979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734735.24元。

被害人段某某,男,生于1984年4月20日,职工,受伤后先后在某某某某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719天,2013年5月20日伤残评定四处均为十级。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12445.72元(含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费用);误工费(每月实际减少)1140元/月某32个月(住院时间)=36480元;护理费79.56元/天.人某719天(住院时间)某2人=1144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某719天(住院时间)=21570元;交通费7620元;住宿费2772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某20年某16%=71673.7元;鉴定费957元。以上共计592891.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