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原审被告人刘会成、陶朋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2014年3月12日晚上22点左右,我到刘吉松那儿准备走时,陶朋告诉我,他那天晚上在县城西环路天豪宾馆南边将一个女的扎了几刀,他让我开车去看看情况。3月14日中午我和陶朋一起去了豫海酒店,后来,刘会成和乔转虎一

2014年3月12日晚上22点左右,我到刘吉松那儿准备走时,陶朋告诉我,他那天晚上在县城西环路天豪宾馆南边将一个女的扎了几刀,他让我开车去看看情况。3月14日中午我和陶朋一起去了豫海酒店,后来,刘会成和乔转虎一起也去了豫海酒店,陶朋买饭回去后,刘会成和陶朋一起出了房间,过了有二十多分钟,他俩又一起回到了房间里,刘会成喊上乔转虎走了。后来,陶朋到广东之后给我打电话,他说他作案那天骑的摩托车在岗南加油站南边的那家饭店里放着,钥匙在刘吉松那儿,让我把这辆摩托车找个地方放。过了两天,我和钞晓东一起到刘吉松家,从他家里拿了钥匙,我到岗南加油站南边的饭店里把摩托车骑上,我把摩托车送到魏庙吴沟我姨王明果家,我和她说这辆摩托车放那里几天。过有两三天时间,陶朋又打电话给我,让我把摩托车还给刘会成。第二天晚上,我将摩托车交给了刘会成。是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好像是五羊本田,有八九成新,没有牌照。我和陶朋是朋友,他让我帮他我就帮他了。

被告人刘会成的辩护人认为,事前踩点没有预谋,刘会成讲过不再搞这个事了。被告人陶朋称没有专门踩点,刘会成说过不搞这个事了。经查,被告人刘会成、陶朋在侦查期间均未供述刘会成提出不再干此事,现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刘会成也没有其他阻止该事件发生的具体行为,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会成因商业矛盾产生报复他人犯意,指示被告人陶朋找人教训胡某某,被告人陶朋为帮刘会成出气,故意持刀刺伤胡某某妻子胡菊玲,致胡菊玲重伤,被告人刘会成、陶朋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刘会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害人方自愿放弃伤残评定,不愿做伤残评定,司法机关也一直无法取得该方面的鉴定,故对刘会成、陶朋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刘会成、陶朋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受陶朋指示,帮助陶朋转移、隐匿犯罪工具,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陶某某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刘会成有出气的意思,但针对的是胡某某,超出部分应当由陶朋承担,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辩护认为刘会成为从犯,且有犯罪中止的行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陶朋文化浅,认罪态度好,刘会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所述虽为事实,但陶朋为替朋友出气,经预谋后对被害人实施报复伤害,手段残忍,影响恶劣,刘会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谅解,被害人方不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致使对被告人陶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已经是对陶朋的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陶某某的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应认定无罪。经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和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判决: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陶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24年5月2日止。)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会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陶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自己和陶朋说过这事不再搞了,应当构成犯罪中止,自己和陶朋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朋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没有指使陶某某去现场看情况,陶朋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3月31日,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会成因商业矛盾产生报复他人犯意,指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朋找人教训胡某某,陶朋为帮刘会成出气,故意持刀刺伤胡某某妻子胡菊玲,致胡菊玲重伤,被告人刘会成、陶朋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刘会成关于“自己和陶朋说过这事不再搞了,应当构成犯罪中止,自己和陶朋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陶朋得知刘会成家因生意与他人有矛盾后,提出帮助刘会成出气,刘会成表示同意并指使陶朋找人实施作案,后陶朋自己实施了作案,二人存在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又实行终了,已构成共同犯罪;虽然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刘会成说过这事不再搞了,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刘会成并没有彻底有效地阻止犯罪的发生,故其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陶朋关于“没有指使陶某某去现场看情况”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陶朋关于“自己的出生日期是1989年3月31日”的理由,经查,一审根据陶朋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认定出生日期,并无不当。陶朋关于“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对此已经评述,这里不再赘述,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