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岗、原审被告人王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书岗在犯盗窃罪时,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书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李书岗、王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李书岗、王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李书岗关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以盗窃转化抢劫而按抢劫罪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与一二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一审对此已充分评述,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书岗关于“一审对其盗窃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根据李书岗的犯罪情节、事实、后果以及均衡量刑等方面综合考虑,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庆江 审判员 徐建淮 审判员 马景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