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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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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书岗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井秀梅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款收据、用户档案联、购买手机票据、保修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井秀梅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收款收据、用户档案联、购买手机票据、保修卡、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7、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民兵基地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宋某某家,盗走电脑、相机、戒指、手机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李银富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8、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杨某甲家盗窃,因没找到现金及贵重物品而离去。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某乙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19、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温某某家,盗走银手镯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20、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谢龙家,盗窃现金八、九百元、香烟等物品。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谢龙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21、2008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伙同李某甲、丰某某窜至淅川县城关镇公路段家属楼,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王某丁家,盗走电脑、手机及金银首饰等物品。经物价部门对所盗的7件物品进行鉴定,该7件被盗物品总价值为8822元。

本案案发后,作案工具(板刀、匕首、专用开锁工具、专用撬门工具、手套、组装工具等)被公安机关扣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人李某甲、丰某某、杨清芬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以及书证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票据、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综上,被告人李书岗参与抢劫一次,参与盗窃二十一次,盗窃价值32222余元及其他物品。被告人王珂参与盗窃十六次,盗窃价值31522余元及其他物品。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岗、王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书岗在犯盗窃罪时,为抗拒抓捕而持刀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书岗、王珂入户盗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50%,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李书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李书岗、王珂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李书岗提出“其没有持刀”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李书岗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书岗持刀拒捕的事实,有李某甲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证人燕某、穆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印证,李书岗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李书岗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李书岗的辩护人关于李书岗犯盗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李书岗、王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书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刑二初字第0142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2000元。二、被告人王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原犯盗窃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书岗的刑期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28年5月18日止;被告人王珂的刑期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9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三、对二被告人李书岗、王珂的犯罪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板刀、匕首、专用开锁工具、专用撬门工具、手套、组装工具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书岗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以盗窃转化抢劫对上诉人按抢劫罪定罪量刑,一审对上诉人盗窃犯罪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