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李更岭、杨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玉欣、徐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更潭、向明庆、刘玉欣伙同他人参与共同犯罪3起,骗取他人财物97.4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郑云伟伙同他人参与共同犯罪2起,骗取他人财物92万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徐某某、李更岭、杨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参与共同犯罪1起,骗取他人财物5.4万元,犯罪数额巨大。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玉欣、李更岭、杨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郑云伟、李更岭、徐某某主动退赔了自己所得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子国 审判员 李晓伟 审判员 艾 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