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仇某某、焦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刘玉欣、李更岭、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的供述,物证美元、伪造的美元专用箱和书证李更潭等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宾馆住房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及视听资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刘玉欣、李更岭、杨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刘玉欣伙同他人参与3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郑云伟伙同他人参与2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徐某某、李更岭、杨某某、张某某、白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参与1起,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上述10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玉欣明知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等人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接应,负责运送李更潭等人,并参与分赃,与李更潭等人成立共犯,但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更岭、杨某某、张某某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徐某某、白某某、郭某某受李更潭、向明庆指使参与犯罪,且分赃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郑云伟、李更岭、徐某某主动退赔了自己所得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李更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二、被告人向明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4万元;三、被告人郑云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万元;四、被告人刘玉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五、被告人李更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六、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七、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九、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十、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已缴纳);十一、被告人李更潭违法所得18.48万元、被告人向明庆违法所得18.96万元、被告人郑云伟违法所得18万元、被告人刘玉欣违法所得2.2万元,被告人李更岭违法所得0.4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0.96万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0.4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0.48万元、被告人白某某违法所得0.03万元、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0.1万元,责令退赔给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更潭上诉称,原判认定第1、2起诈骗犯罪,系他人指示,自己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原判认定第3起犯罪送给被害人李某某的有手表等物品,是相互赠与,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李更潭的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被告人在第1、2起诈骗犯罪中使用的美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明庆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起犯罪自己没有参加,认定自己参与该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在共同犯罪中听从其他被告人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向明庆的上诉理由一致,另提出诈骗犯罪中使用的美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云伟上诉称,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受同案犯李更潭安排、指使,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该两起犯罪另有他人参与;原判认定上诉人所分得的赃款,实为被告人李更潭借给自己的;原判认定诈骗犯罪中给被害人的美元系犯罪工具不当,应依法扣减;案发后自己有退赃情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郑云伟的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更岭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没有参与诈骗犯罪,分得的赃款是上诉人弟弟即被告人李更潭给自己让买衣服的,请求二审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己积极退赃,请求二审改判适用缓刑。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该案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更潭、向明庆、郑云伟关于自己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三人共同预谋,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均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更潭、郑云伟关于原判认定第1、2起诈骗犯罪另有他人参与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无充分证据证实他人参与该两起共同犯罪,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未指控他人伙同李更潭、郑云伟参与该共同犯罪,二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更潭、郑云伟关于第1、2起诈骗犯罪中使用的美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李更潭等人采用将百元面额美元放置在首层位置,其他大部分为1元面额美元的方法,让被害人检验后趁被害人不注意进行调包,使用假冒的民国美元跟单箱等犯罪工具,通过兑换美元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财物,双方对支付及收到的美元数额描述差距较大,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准确的美元数额,对该数额无法扣减,且其所使用的美元系其作案的必备工具,故二人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明庆关于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1起诈骗的上诉理由,经查,有同案犯李更潭、郑云伟等人均证实其参与该起犯罪,负责躲在隐蔽处调换美元箱,随后和李更潭、郑云伟均分赃款,故向明庆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云伟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所分得的赃款实为被告人李更潭借给自己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郑云伟系向李更潭借款,郑云伟本人及同案犯供述均证实郑云伟是分得的赃款;原判已经认定郑云伟案发后有退赃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郑云伟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更岭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均证实李更岭参与诈骗共同犯罪并分得赃款,其本人在侦查机关亦供认不讳,其现称没有参与共同犯罪及所分赃款系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认定杨某某系从犯,并对其适用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不宜对杨某某适用缓刑,故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