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使用伪造的淮安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地马绍尔群岛)相关手续设立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在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保留期内,明知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同时没有投入注册资金,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未进行项目立项(备案)、环评、规划、土地等手续,该公司的项目实际也未在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入驻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虚构建设厂房的事实,骗取合同履约金(保证金)共计8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所获钱款均用于招商引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或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4年9月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50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毋某某3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同勇 审 判 员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曹进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