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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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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5
摘要:另查明,2011年9月9日成立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时,被告人王某甲所使用的淮安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伪造。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代表王某甲与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成立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时,被告人王某甲所使用的淮安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伪造。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代表王某甲与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至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全部50万借款。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谅解书。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一份,证实王某甲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抓获证明两份,证实2014年3月5日将王某甲抓获。

3、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办公室证明一份,证实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入驻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后,实际上该公司项目并未在焦作西部产业集聚区实施。

4、焦作市中站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实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办理税务登记,状态为筹建期。截止2014年3月21日状态仍为筹建期,无任何发票领购记录和申报纳税信息。

5、焦作市国土资源局中站分局证明一份,证实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未在该局办理任何土地手续。

6、焦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监督管理科证明一份,证实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

7、焦作市工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证实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保留期至2012年3月16日。在此期限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8、焦作市工业集聚区企业登记表、项目简介、入驻企业审批表、工业项目评估申请表、工业投资项目准入确认书、入驻证明等,证实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仅有名称,不能从事经营活动、要求办理有关手续、一年内没有开工建设的,收回入驻证明。

9、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个,证实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期限至2012年6月26日,公司法人代表为王某甲、注册资金8千万美元、实际注册资金为零,经营范围核桃种植、育苗、加工、销售,该公司没有实际注册资金,没有实际履约能力。

10、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资质证书一份、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项目经理资格证明二份,证实了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实际履约的能力。

11、钢结构厂房承包协议一份及50万元收据一份,证实了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6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向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交50万元的保证金,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5日出具了收款收据。

12、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证实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张某某与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王某丙签订钢结构厂房工程合同。

13、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各一份,证实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焦作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合同和施工方缴纳履约金35万元(合同履约金实际支付人为毋某某)。

14、焦作某工商登记相关资料,证实焦作某公司设立登记时的情况。

15、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因证据不足,由山西省盂县检察院决定不起诉。

16、2011年2月23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淮安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为222000万法人营业执照,系该公司法人代表费志龙伪造。

17、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调取的淮安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元某某证言,证实了焦作某实业有限公司仅办理了初步手续和入驻证明,之后未办理其它后续手续。

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了王某甲成立的某有限责任公司无资金只有名称。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给王某甲当办公室的主任,负责草拟合同,经其介绍在2011年12月26日王某甲与某公司的何年宝签订了5万平米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何某某把5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王某甲。2012年8月、9月时,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指示,又给张某某草拟了一份合同,与某公司签订合同,保证金为35万元,张某某说不让任何人知道。

4、证人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年底时,被告人王某甲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后,自己给某公司写了收据。某公司将50万保证金打到某公司账户后,被告人王某甲让其将40万元打入王某甲个人账户,剩余10万元还公司欠账。2012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甲让其给张某某带公司财务章的空白收据一份。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委托其和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合同的经过,某公司交付的35万元合同履行金实际支付人是毋某某。自己将其中30万元打到王某甲个人账户。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自己代表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合同中,实际施工方是毋某某,35万合同保证金也是毋某某支付的。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的某工业公司经王某乙介绍与被告人王某甲的某公司签订钢结构厂房建设合同,和自己支付50万元保证金后,因某公司无资金和场地,并未开工建设和被告人并未归还合同保证金的情况。

2、被害人毋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作为某公司与某公司钢结构厂房建设合同的实际施工方,在缴纳35万元保证金后,因某公司无资金和场地,无法开工建设和某公司并未归还35元保证金的经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某公司设立和实际上因无资金无场地,致使同某公司和某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无法建设,及自己将两公司的合同保证金85万元中70万元用于引资和跑业务的情况。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

1、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代表王某甲与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至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全部50万借款,证实被告人有主动还款的意愿。

2、河南某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之一的某公司已对被害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