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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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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波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10、孟州市农业银行存取明细,证明户主为丁某丙的农行卡于2011年7月12日现支20万元;户主为刘旭波的农行存单于2011年7月12日存入20万元,于2011年7月17日支取本金200000元,原户主为刘旭波的农行卡现开200008.89元

10、孟州市农业银行存取明细,证明户主为丁某丙的农行卡于2011年7月12日现支20万元;户主为刘旭波的农行存单于2011年7月12日存入20万元,于2011年7月17日支取本金200000元,原户主为刘旭波的农行卡现开200008.89元。

11、东韩村提供的购房收据及存单,证明刘旭波岳父购房款123480元结清收据。

12、孟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丁某甲应归还白某甲581803.43元及利息。

13、孟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登记通知书及执行笔录,证明白某甲申请执行书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及刘旭波执行该案件时的执行笔录、丁某乙和丁某丙保证丁某甲在2011年12月30日将(2010)孟民初字第303号判决书执行完毕的担保书。

14、丁某丙提供的收条及存单,证明户主为刘旭波的农行存单于2011年7月12日存入200000元以及刘旭波出具的收到丁某丙执行款200000元的证明。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证明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16、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第四条、第五条,证明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执行款可以由被执行人直接交付给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从被执行人账户直接划至申请执行人账户。但对于有争议或需再分配的执行款,或因其他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先存入执行款账户的,应当划进执行款专户。被执行人直接向法院支付现金或票据的,执行人员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当出具收款凭据。

17、李保全书证,证明了执行局和法警队办理执行案件的流程以及刘旭波办理白某甲一案的进展情况未向自己汇报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波未将执行款存入指定专户,也未让白某甲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该款应属法院管理支配款项。被告人刘旭波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据此,以被告人刘旭波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办理白某甲申请执行一案过程中,去广州出差有差旅费用没有从法院报销,当事人也没有垫付,因而应当从涉案金额中扣除,涉案金额应不足20万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及认定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且原判认定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旭波在二审开庭期间提供的证据:1、崔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旭波一起去广州办理执行案件,其中刘旭波办理的是白某甲申请执行的案件。2、孟州市人民法院证明一份证实干警刘旭波在办理白某甲申请执行的案件时未在孟州市法院报销过差旅费。3、孟州市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大队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8月份,大队曾安排干警刘旭波、崔某甲、崔某乙三人一同往广州办理执行案件。4、白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未向孟州市法院和刘旭波支付过办理其案件的差旅费。5、白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办理白某甲申请执行一案时,去广州的差旅费应当由白某甲支付或从执行款中扣除,但一直未扣除。

以上证据经二审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没有任何相关的费用凭证,扣除费用从法律上来讲也没有任何依据,该质证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其在办理白某甲申请执行一案过程中,去广州出差有差旅费用没有从法院报销,当事人也没有垫付,因而应当从涉案金额中扣除,涉案金额应不足20万元,一审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刘旭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是否应当由当事人垫付,没有法律依据;差旅费能否从法院的公款中先行扣除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波未将执行款存入指定专户,也未让白某甲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该款应属法院管理支配款项。被告人刘旭波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二十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旭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战胜

审 判 员  温民权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