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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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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波挪用公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们法警队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押解、看管犯罪嫌疑人和参与执行案件、执行死刑。2006年底至2012年底我们法警队参与执行案件是分乡执行,我们法警队分管的是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化工镇和南庄镇这三个

3、证人张某某证言,我们法警队的主要工作职责是押解、看管犯罪嫌疑人和参与执行案件、执行死刑。2006年底至2012年底我们法警队参与执行案件是分乡执行,我们法警队分管的是孟州市大定办事处、化工镇和南庄镇这三个乡镇的执行案件,主要程序是先由我们法院立案庭立案,再由我们法警队的内勤取案,然后我们法警队按我们队内工作人员名单循环分案,案件分给承办人后由承办人具体办理案件进行执行,每个案件都是由两个人承办的,承办人执行回来的款按“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对执行款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付。我们要求承办人严格按该规定执行,但特殊情况下我们会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处理。最后在申请执行人领结执行款后,由申请执行人出具结案证明。特殊情况是指我们对信访户和困难户申请执行的,款执行回来后,承办人可以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兑付;有时是只有申请执行人在场,被执行人不在场的,由申请执行人出具领款手续,承办人可以直接将执行回来的款给付申请执行人。我不知道刘旭波涉嫌挪用白某甲与丁某甲之间追偿权纠纷案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款20万元一事,刘旭波没有给我说过他用白某甲与丁某甲追偿权纠纷案执行一案中的执行款20万元事。刘旭波挪用当事人白某甲的钱还给白某甲了,这钱是刘旭波的妹妹刘某某委托我和我们法院的干警崔某甲去找白某甲还了这20万元钱,白某甲打有收20万元的收条。

4、证人谢某某证言,2010年至今分管办公室、法警队工作。法警队工作职责主要是按照上级院的要求做好安全保卫、提押犯人、协助执行暴力抗法工作、拘留、协助执行局执行案件。根据法院的规定,先由申请人到立案庭立案,由立案庭将案件分到执行局或者法警队,再由这两个部门具体分配到承办人,由他们来具体开展实施。收取的被执行方的款物需要上交到执行专门帐户,当事人来领取钱物的时候,直接由法院的财务通过直接支付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给付给当事人。法警队工作人员刘旭波在没有按照规定上交执行款私自动用执行款的情况之前我不知道,现在知道他存在这种情况,他没有给我汇报过。

5、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8月我和刘旭波结婚。我们结婚的时候在孟州市大定办东韩村买的小产权房,房款也就是12万多。我家人给了我6万,剩余的钱都是我丈夫刘旭波支付的,大概就6万多块钱。我们买房子以后装修、添置家具花的钱是我和我丈夫共同出的钱,我丈夫刘旭波出了大部分,大概就是2万或者3万块钱,这样在我结婚、买房的过程中刘旭波一共花有8万或者9万块钱(具体数字我记不清了)。在我和刘旭波结婚以及买房子、装修、添置家具过程中,刘旭波陆陆续续支出的这8万或者是9万元,我不知道这些钱是什么钱。我家里面现在没有什么存款,我的生活全是靠着刘旭波的工资。我刚生过孩子,还没有出去工作,家里面的日常开销全是依靠刘旭波的。刘旭波在外面经营有饭店,是在未来域楼下四川饭店,生意不怎么好,老是赔钱。他往四川饭店投资的钱是哪里来的我不知道,他从来没有给我说过。

6、证人丁某丙证言,在2011年我丈夫因为民事执行案件被起诉、执行,后来还被孟州市人民法院拘留了。为了让我丈夫丁某甲尽早从拘留所里面出来,在前期的时候我和几个亲戚与孟州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刘旭波接触,先凑够了20万,在2011年7月12日交给了刘旭波,然后我丈夫丁某甲就从拘留所里面出来了。因为刘旭波是孟州市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他负责我丈夫这个案件,所以把钱交给了刘旭波。我和我丈夫的几个亲属,其中丁某甲的姐姐丁某乙去了,我记得我们还在执行笔录中和担保书上签有字。因为我丈夫的案子涉案的金额大概是58万多,担保书是为了担保后续的38万的。我们去孟州市人民法院的时候,带了一张存有20万的农行卡,后来因为银行快要下班封网的原因不能进行银行转账,所以我们和刘旭波一起去了孟州市人民法院对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一张20万存单,存款种类为定活两便,是存到了刘旭波的名下,在2011年7月12日我就把这张存单交给了刘旭波,我还让刘旭波在中国农业银行这张存单上写有收到这20万的证明。我不知道刘旭波在收到该20万案件执行款后是怎么处理了。

7、证人崔某甲证言,我和刘旭波在同一个办公室办公,我没有参与办理白某甲申请执行丁某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笔录上的执行员崔某甲的名字不是我书写的,从笔迹上看应该是刘旭波写的。

8、被告人刘旭波供述,2011年3月份左右,法警队收到孟州市人民法院转来的白某甲申请执行丁某甲担保追偿权一案申请,根据法警队队长张某某安排由我负责,在这个执行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我认识了该二人。在办理白某甲和丁某甲执行案过程中,我用过丁某甲支付给白某甲的20万元皮毛款,这些钱丁某甲在交给我之后,我没有将这些钱及时交付给白某甲,想借用一段时间。这钱是对丁某甲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丁某甲的姐姐丁某乙和其他兄弟姐妹交的钱。

按照规定这些钱在案件没有结案的情况下,我是不能借出来用的。如果我想借钱的话,应该在案件款实际直接支付给白某甲之后,出具相关的证明,然后我再以个人名义向白某甲借钱。从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时至案件结束,执行局收的钱是在程序过程中流动的钱,不属于哪个人,这些钱不归个人支配,是属于法院统一管理,是法院的钱。应该按照法院规定的程序上交到执行局在信用社的专门账户上,进入法院财务的核算程序。我借用这些钱没有通过领导而私自将这些钱拿出归自己使用。借这20万当时我在西虢镇信用社的贷款确实快到期了,我一直在和信用社沟通商量继续延期贷款,一直也没有商量好,我也就没有把这20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后来在农业银行的时候工作人员说做产品吧,就是一天的时间就回帐了,我就去做了。我用借来的20万在农业银行购买的基金,利息是10.43元。后我陆陆续续取出来用于日常生活开销了,其中我结婚的时候用了一部分,另外买房子包括装修家具等也用了一部分,大概有8、9万块钱,其他的我都想不清楚了。这20万元大概有快两年的时间,白某甲找过我很多次问我要这些钱,但是确实因为这些钱我已经花了,没有能力还这些钱,有能力的话我早就把这些钱还给白某甲了。这个案子一直没有进入到结案程序,白某甲还没有完全收到他所申请的款项。法院财务人员他们不知道,我也没有给他们说过。我不应该借用这20万元而我应该等到法院将这些钱支付给白某甲后,白某甲提供给相关证明后,我再以个人名义向白某甲借钱。

9、孟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孟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职位情况,证明被告人刘旭波是孟州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系事业编制职工及刘旭波承办白某甲申请执行丁某甲一案的相关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