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人刘某某、王某甲、朱某某、卢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上诉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的供述、书证收款证明、转账凭条、委托合同、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许卫国任焦作市国土资源局马村分局副局长期间,伙同时任该局规划与地籍测绘股股长的张建强,与王春生相互勾结,在刘某某办理驾校土地使用手续过程中,违法收费39.4万余元,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在案证据证实,刘某某通过王春生找到许卫国办理驾校用地手续时,许卫国要求办理驾校用地需要缴纳开垦费,刘某某亦同意缴纳开垦费,并按照许卫国的要求将钱交给许卫国和王春生,许卫国安排张建强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给了张建强12万元钱,后刘某某开办的光大公司用焦作市国地资源局马村分局的“三项整治”指标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在上述行为中,许卫国、张建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违法收取刘某某办理驾校用地的开垦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为公共财物。王春生与许卫国、张建强相互勾结,利用许卫国、张建强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以贪污罪共犯论处。对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的行为均应当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办理驾校用地手续时使用了王春生的补充耕地指标。综上,上诉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相互勾结,利用许卫国、张建强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许卫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建强、王春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王春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许卫国、张建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许卫国、张建强、王春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 宋德勇 代理审判员 孟永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毛伟平 |